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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印、上诉人徐要强、上诉人李校宾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象汽车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印,徐要强,李校宾,河南金象汽车电影院线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印,男,回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要强,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校宾,男,回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象汽车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树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郭玉印、上诉人徐要强、上诉人李校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象汽车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河南金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马娅彬、上诉人徐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上诉人李校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和芳、被上诉人河南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郭玉印受被告李校宾、徐要强等人邀请,为李校宾、徐要强等人在召陵镇常村同学聚会上摄影留念,当晚六点同学聚会散席后,被告李校宾因同学会上喝酒,将租赁被告河南金象公司的豫AMF2**吉普车交与被告徐要强驾驶返回漯河,当行驶至北环路与宿寨路后时,由于被告徐要强驾驶不慎,将东风吉普车翻进路边沟里,造成乘坐人原告郭玉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玉印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郭玉印实际支出医疗费2327.11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6日,原告郭玉印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原告郭玉印系漯河市海陆空模型运动协会法定代表人,兼职商界人物杂志社记者。2、2014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385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2015年3月1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玉印因车祸伤致右锁骨远瑞、右肩胛骨喙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校宾与被告河南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书,李校宾租赁河南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豫AMF2**号车及豫AMF2**号车各一辆,每年租金20000元。5、2014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金象汽车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欣变更为宗树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玉印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处于治疗恢复阶段,且被告郭玉印因所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定的治疗期间,故被告李校宾辩称原告郭玉印的起诉从交通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要强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没有注意观察当时路况环境,导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郭玉印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徐要强针对原告郭玉印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要强辩称该交通事故系因紧急避险导致的辩论意见,虽提供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作为驾驶人须有高度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徐要强的疏忽过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徐要强辩称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构成紧急避险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李校宾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驾驶车辆参加聚会期间饮酒,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徐要强驾驶,李校宾与徐要强构成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校宾与徐要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象公司作出租赁方已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校宾,已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且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金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7日至4月28日,原告郭玉印系因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等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郭玉印在此期间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郭玉印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天=180元;3、营养费60元,10×6天=60元;4、护理费468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78×6=468元;5、误工费18986.30元,38500元/年÷365天×200天=18986.3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40天,与原告所受伤情明显不符,本院酌定支持20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24391.45元/年×19年×10%=4634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检查费1470元,以上共计75135.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要强与被告李校宾各自承担原告郭玉印因交通事故损失50%,即37567.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7567.58元。二、被告李校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7567.58元。三、被告徐要强、李校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玉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徐要强与被告李校宾各自承担840元,原告郭玉印承担1120元。上诉人郭玉印上诉称:河南金象公司不具有汽车租赁经营者资格,签订协议时候超出经营范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三个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个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要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未产生误工费;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校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校宾与徐要强不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上诉人李校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玉印起诉时候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对误工费认定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金象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驳回郭玉印对金象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内容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徐要强的上诉状当中对原审该判决未提出异议,因此徐要强将金象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属于错列当事人,应当列为原审被告,所以其上诉与金象公司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是否应予采纳;2、原审支持郭玉印误工费是否妥当。3、河南金象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李校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书是否应予采纳问题,该鉴定书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徐要强上诉称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依法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不采纳该鉴定书的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郭玉印误工费问题,郭玉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误工费,上诉人徐要强称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河南金象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河南金象公司作为租赁方,已经将汽车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李校宾,并不存在过错,亦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故河南金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玉印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郭玉印一直处于治疗恢复阶段,且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李校宾上诉称郭玉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李校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校宾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喝酒后将车辆交由徐要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双方构成帮工法律关系,因此,李校宾与徐要强应对郭玉印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郭玉印、上诉人李校宾、上诉人徐要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徐要强负担739元,由上诉人李校宾负担739元,由被上诉人郭玉印负担1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