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糜剑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46号罪犯糜剑,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糜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代伍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糜剑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糜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糜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糜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糜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糜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糜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