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兰珍与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兰珍,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966号申请执行人李兰珍,女,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8号4幢三层。法定代表人孔晓珍。李兰珍与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支付李兰珍10632.67元。因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兰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632.67。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0632.6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至银行、不动产、机动车登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珍元畅商贸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调查,被执行人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孔晓珍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现场调查照片、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