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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廖未泉诉高淑元离婚案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未泉,高淑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58号原告廖未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喻家坳乡神武村国塘坪组*号。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淑元,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喻家坳乡神武村国塘坪组*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未泉诉被告高淑元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淑元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未泉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孩杨水秀,2000年生育女孩杨山青。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外出,令原告无法接受。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2014年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淑元辩称: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好,近几年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两个女儿尚在高中就读,正是需要父母的时候,只要原告承认和改正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由于被告目前没有住所,且无力抚养小孩及支付小孩抚养费,请求判令:一、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二、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应判决分割其中2间给被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8日生育女儿杨水秀,200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杨山青。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在外务工,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宁乡县喻家坳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525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养育两个小孩。原告诉称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希望夫妻和好,如果原、被告能珍视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能增强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感,被告能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则原、被告仍有可能和好,并共同为尚未成年的小孩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未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