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园园与周浩、李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园园,周浩,李红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周园园,居民。被告周浩,居民。被告李红顺,居民。原告周园园诉被告周浩、李红顺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李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周浩以周转经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李红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李红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园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26日到2013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1%。”。被告李红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本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浩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红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周浩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周园园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红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