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阳与被告张福森、梁文禄、成都市正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阳,张福森,梁文禄,成都市正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徐国阳,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张福森,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梁文禄,男,生于1949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正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梁文禄。原告徐国阳诉被告张福森、梁文禄、成都市正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森、梁文禄、正兴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阳诉称,被告张福森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张福森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三次转账向被告借款43000元,以上借款合计93000元。2015年8月张福森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迄今还欠83000元。被告梁文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福森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正信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森立即返还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11月11日止共17个月的利息金额为27200元);被告梁文禄、被告正信置业公司对张福森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张福森书面答辩称,被告张福森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金额为43000元,张福森向原告书立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0000元。张福森于2015年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经过原告同意,债权给梁文禄转让了10000元,张福森尚欠原告23000元。被告梁文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正信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森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张福森,2014年5月3日张福森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国阳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此据借款人张福森.2014年5月3日”。后张福森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借款43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梁文禄、正信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张福森承接德阳杏花巷棚户区城中村小二楼改造项目工程,张福森向正信置业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0.00元,如工程未施工将由该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梁文禄、正信置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8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承诺经张福森同意,在正信置业公司退还张福森保证金时,由正信置业公司、梁文禄自愿代张福森返还原告借款,产生的后果由张福森承担。2015年8月张福森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福森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森立即返还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11月11日止共17个月的利息金额为27200元);被告梁文禄、被告正信置业公司对张福森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森向原告徐国阳借款本金4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部分取款凭证及被告梁文禄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福森主张仅收到借款43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福森经原告催收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福森主张原告的债权向梁文禄转让了10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张福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福森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梁文禄、被告正信置业公司对张福森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偿还责任,被告梁文禄、正信置业公司虽向原告《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但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梁文禄、正信置业公司经张福森同意,在退还张福森保证金是代张福森向原告返还借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福森承担,由此被告梁文禄、正信置业公司系代张福森处分其保证金的代理行为,不是为张福森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文禄、被告正信置业公司对张福森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阳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