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森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XX以100元的价格在平舆县城舆兴广场附近卖给唐XX一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