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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云飞诉辽源市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飞,辽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700号起诉人:高云飞,男,住长春市。被起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本院收到起诉人高云飞诉被起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的诉状,要求被起诉人给付为企业垫付的费用78130.2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称,起诉人原在辽源市煤炭工业公司物资运销处任职,1995年10月,物资运销处和辽源市煤炭实业公司合并,起诉人被任命为实业公司经理。任职期间,起诉人多次用个人存款为公司垫付差旅费、运费、招待费共计78130.25元。后因实业公司和物资运输处分开,从1988年开始,经辽源市政府对部分工业经济部门调整,辽源市煤炭实业公司先后被组建、划入市冶金建材煤炭工业局、市机械电子工业局、机械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起诉人为此多次找到有关部门,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2013年,起诉人高云飞以辽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高云飞的起诉。2015年,起诉人以辽源市人民政府委被告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云飞所诉事项系企业改制一流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被起诉人上诉至吉林省高级法院,2015年9月15日,吉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综上,起诉人高云飞本次起诉与前两次起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辽源市人民政府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高云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