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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维成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成,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马维成,泥工。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大道旁岳化社区管理中心。负责人李大为,总经理。原告马维成诉被告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维成撤回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马维成负担。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张 兰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