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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姜爱民与高同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民,高同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099号原告:姜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同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爱民与被告高同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爱民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被告高同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爱民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高同莲返还已付购房款70000元,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损失);2、责令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其主张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姜爱民与高同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姜爱民购买高同莲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单元的房产。合同签订以后,姜爱民向高同莲支付定金30000元。2015年12月7日,姜爱民又向高同莲支付购房款70000元。而在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时,高同莲反悔,并且明确表示不愿再交付房屋。据此,高同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姜爱民要求,其拒不返还定金和购房款,故提起诉讼。高同莲辩称,姜爱民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姜爱民与高同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姜爱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了虚假身份资料,并非高同莲反悔。姜爱民此前支付的30000元违约金系高同莲的孙子郭泰收取,高同莲不知情。高同莲没有收到过姜爱民提到的70000元购房款。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位于滨州市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商贸城8号楼6单元的一套住宅(产权证号:01-315**)为高同莲个人所有的房产,郭泰系高同莲的孙子。2015年,郭泰通过朋友发布转让五四小区楼房的信息,随后其与姜爱民接洽磋商初步达成房屋转让意向。2015年11月23日,姜爱民和高同莲在前述房屋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同莲将拥有的位于滨州市五四商贸城的房产转让给姜爱民;交易价格为170000元,分别在合同签订之当日,由姜爱民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税费之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房价款70000元于产权交割完毕之后付清;卖方在买方房款全部付清之后,于2016年5月1日前腾空房屋;买方在付清房价款中的100000元之后办理过户,尾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高同莲作为房屋卖方,郭泰作为其代表人,姜爱民作为房屋的买方,杨竞争作为其代表人。高同莲、姜爱民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随后,郭泰、杨竞争分别在双方的代理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当日,姜爱民向高同莲支付定金30000元。2015年12月7日,姜爱民、高同莲共同到滨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结束后,姜爱民给付高同莲房价款70000元,高同莲出具收条一份。期间,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期间由姜爱民垫付的中介费及其它费用约6000元,由双方分担。随即,姜爱民就剩余房价款扣除高同莲应承担的3000元过户费之后,为其出具金额为67000元的欠条一份,且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结清。另查明,位于滨州市北镇街道办事处某6单元的住宅(产权证号:01-315**)登记所有权人为高同莲,该房产为五四居委会开发建设,所在土地为五四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上述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收条、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关于高同莲答辩主张其虽出具收条,但未实际收到70000元房款的事实,与姜爱民起诉陈述事实冲突,本院认为,高同莲主张其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向对方出具欠条,有违反交易习惯,行为缺乏逻辑合理性,且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冲突,高同莲对此内容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同莲提出定金并非是其本人收取,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中,对方给付订立,高同莲出具收条时对给付内容是明知的,不论是其本人收取还是代理人郭泰收取,均为有效代理人行为,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上述主张存在,事后,高同莲对郭泰��取定金的事实亦未提出反对,应视为郭泰具备代理权,所产生法律后果由高同莲承担。此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姜爱民与高同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但双方买卖的二手房系处于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依法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转,不得转让给集体组织成员之外的个人。买受人姜爱民并非五四居委会的成员,无权购买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缔约各方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缔约时双方对交易标的为小产权房,不能交易的事实明知而仍然为之,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爱民要求高同莲退还已付定金、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同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爱民房屋买卖合同定金、购房款共计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算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郑佳佳二〇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