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43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看不起原告,对原告冷言冷语,漠不关心。在经济上,原告操持家务,被告在外挣钱从不给原告花,甚至原告在村里超市赊点生活日用品都遭到被告语言伤害。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可怜孩子原告一直忍耐。2015年11月14日,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回了本村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不给她钱,是不可能的,这么多每年年底总给她钱,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家庭财产我现在没有,就有三间房是给我儿子盖的,别的什么都没有,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已经25岁了,没有母亲也不是那么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回本村娘家与被告李某乙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