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李某2。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可以不要,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惠安苑房屋是我婚前的应该归我,冠垣广场的底商在还完外债的前提下可以给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银行存款在共同生活当中已经花掉,外债我们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后因我生一女儿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无法和好,我同意离婚,孩子我也要,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两套房子都可以归原告,但是原告必须给我房屋折价款,存款我方认为对方恶意转移存款,要求不给对方分割,外债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2(李某2从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3月以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索尼42英寸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对此双方表示认可。原告2015年工资收入每月平均8800元,被告2015年平均月收入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惠安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是原告婚前财产。婚前2008年1月3日原告父母以原告名义购买此房,房屋总价303579元,首付203579元,以原告名义于2008年11月21日从建设银行贷款100000元,每月平均还款1083元,2009年8月6日付煤气初装费3000元,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还了一部分贷款,房屋贷款均系原告父母替原告归还,于2012年4月全部还清。提交上述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二张、建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购房收据一份、煤气初装费收据一张。被告质证房屋贷款是我们共同偿还的,已经还清。2011年3月9日被告从被告帐户上取走70000元给原告让他还房贷,对房款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据不认可,银行贷款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房屋议价为55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于2008年1月3日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惠安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03579元,首付203579元,以原告名义于2008年11月21日从建设银行贷款100000元,2009年8月6日付煤气初装费3000元。每月平均还款1083元,2012年4月全部还清,双方议价房屋价格为550000元。被告主张坐落于张家口市冠垣广场1号楼0单元1层03室底商一套是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5月以原告名义共同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交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此房的位置面积。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于2011年5月25日购买了此房,但是是原告全部出资的,总房款361240元,没有贷款,产权手续未办理,款项未交完。原告就质证意见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张家口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冠垣广场底商已支付总房款361240元,还欠其他款项21716元未缴纳。被告质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价格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的日期与签订日期不符;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对此房屋议价为43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张家口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的意见,故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冠垣广场1号楼0单元1层03室底商一套,已支付总房款361240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税、费21716元未缴纳。原告主张因购买冠垣广场底商于2011年5月22日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同学许丹借款80000元、5月5日向原告战友刘博宁借款100000元。又于2011年6月3日向朋友侯富强借款100000元归还被告父亲的借款,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偿还侯富强借款,提交侯富强证明一份、原告母亲田树兰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折各一张。被告质证认可向被告父亲借款且已经偿还,但并不是和别人借钱还的,其他借款均不认可。对候富强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买房日期是2011年5月25日,借款日期是2011年6月3日,时间不一致。原告母亲取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3月8日以同事芦昆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0000元,偿还了购买冠垣广场的外债,提供贷款还款立据情况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人芦昆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资收入每年30多万元,没有必要与别人借钱,贷款合同只能证明芦昆和赵晶向银行贷款,贷款日期和房屋购买时间不符,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将冠垣广场底商出租,开始盈利,钱都是由原告收取,提交照片复印件两张。原告质证此房屋并未出租,是借给其同事芦昆使用,至今没有开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年××月××日至2015年12月公积金情况:共计189945.22元,原告于2012年4月提取81000元、2015年8月提取98000元,尚有10945.22元未提取。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调取被告名下存款本息381774.66元由原告于2012年9月支取。原告工资账户2015年每月平均工资为8506元,本人陈述每月8800元。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个人帐户养老保险缴纳44517.6元。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双方对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李某2,年龄较小,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与被告感情较深,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给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索尼42英寸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惠安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因系原告婚前所购,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婚后偿还贷款部分,原告主张其父母替还,且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还贷,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婚后偿还贷款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应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并给予被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原、被告自结婚至2012年4月共计27个月,每月还贷平均还款1083元,共计29241元,被告偿还14620.5元。因原、被告议定此房屋550000元,原价303579元,被告还贷的增值部分为14620.5元÷303579元x550000元,等于26488.2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婚后还贷14620.5元及增值部分26488.22元共计41108.72元。关于坐落于张家口市冠垣广场1号楼0单元1层03室底商一套,双方均陈述婚后购买,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已支付总房款361240元,还欠办理产权手续款项21716元未缴纳。因此房屋系商业性用房,又以原告名义购买,被告没有要求住房,故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对上述房屋一致议价为43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215000元。关于此房屋还欠其他款项21716元未缴纳,因房屋归原告,故应由原告缴纳。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被告名下存款本息有:381774.66元,于2012年9月被原告支取,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前支取,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擅自处分,故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恶意转移存款要求不给对方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年××月××日至2015年12月公积金共计189945.22元,双方于2014年9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对分居前支取的不予处理,分居后支取的及尚未支取的予以分割;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个人账户养老保险缴纳44517.6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的二分之一54472.61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个人账户养老保险的二分之一22258.8元。关于被告提出冠垣广场底商已被原告出租之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陈述婚后双方均无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以同事芦昆的名义借了邮政储蓄银行250000元,偿还了购买冠垣广场底商的外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200元,自2016年4月始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六、日探望小孩(可以接到原告的住所)。三、归原告的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及本人衣物。归被告的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索尼42英寸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及本人衣物。四、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惠安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41108.72元;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号冠垣广场1号楼0单元1层03室商用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欠其他款项21716元由原告缴纳,原告退还被告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2150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2561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54472.61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养老保险22258.8元;以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767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475元,原告负担1752元、被告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