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符勇华、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勇华,徐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675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俊杰,该公司职员。被告符勇华。被告徐燕。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勇华(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徐燕(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300011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49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一发放4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被告一于2014年7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利息6082.8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其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336082.86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一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被告二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一以其名下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二同意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4、《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款项明细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300011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49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一发放4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被告一于2014年7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则被告一亦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债务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49幢1单元202室(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清国用(2008)第00150948号)的房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0000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均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6082.8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勇华追偿。三、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符勇华名下位于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49幢1单元202室【房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清国用(2008)第00150948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符勇华、被告徐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170.5元,由被告符勇华负担,被告徐燕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月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