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宁、高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宁,高虎,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虎,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五湖路永丰嘉苑23号楼606号。法定代表人刘景文,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宁,高虎因与被上诉人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陕0403民初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虎,上诉人王宁及其代理人李玄博,被上诉人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公司股东有三人,其中刘景文任执行董事,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40%;王宁任公司总经理、高虎任公司监事,两人各出资3万元,出资比例各占3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景文。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三人发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宁将公司账户中49000元转入其个人名下,并拉走公司泡沫切割机、抹灰机各一台;高虎将公司账户中48000元转入其个人名下。2015年2月9日,刘景文向公安局报案指控被告王宁、高虎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刘景文、被告王宁与被告高虎三位股东签订了散伙协议,但至今未清算。一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被告王宁、高虎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将公司资金和设备转入个人名下,损害了公司利益,二被告的行为属非法占有,二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认为刘景文损害公司权益、不进行清算等情形可另行诉讼,这些都不能作为被告占有公司财产的合法理由。原告请求被告王宁返还公司49000元现金及泡沫切割机、抹灰机、被告高虎返还公司48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法人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人章在二被告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刘景文作为原告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刘景文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9000元及泡沫切割机、抹灰机各一台。二、被告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宁、高虎承担。高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和财产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景文将公司营业款打入个人账户损害公司利益。2、被上诉人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景文以其妻子名义成立汉中中毅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任监事,违反同业禁止原则。3、被上诉人刘景文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仗其对公司的完全控制,私自挂失公司证件,私刻公章。4、被上诉人刘景文在履职期间未完全尽到执行董事的义务,未按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履行其职权。三位股东已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散伙协议,之后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进行了财产分割,但因被上诉人刘景文拒绝清算且侵占公司十万元以上现金而搁浅。王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49000元及泡沫切割机、抹灰机各一台的诉请。理由: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景文侵占损害公司利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散伙协议。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进行了财产分割。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二位上诉人共同答辩:1、上诉人高虎、王宁作为股东私下决定分割公司财产,没有履行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且是在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完成应缴税额的情况下私自分配公司财产,属于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2、上诉人高虎、王宁作为公司总经理和监事,利用职务便利私分企业财产97000元,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诉人高虎、王宁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和设备转入个人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应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高虎、王宁认为被上诉人刘景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权益、违反同业禁止原则、私刻公章以及未尽职责等理由,都不能作为其二人占有公司财产的合法理由。上诉人高虎、王宁认为其将公司资金和设备转入个人名下是依据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散伙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因杨凌艺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清算,两位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行为系对公司财物的合法处置。综上,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25元,由上诉人高虎负担1000元,王宁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