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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水源与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源,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513号原告张水源,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本院受理原告张水源与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应由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知,确定了谁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就能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正常情况下发生两次给付货币的履行。第一次履行,贷出。贷款方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的出借义务,此时,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第二次履行,返还。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后,无论是借款方主动履行还是贷款方要求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人偿还贷款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接收货币的一方都是贷款方。本案,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上蔡县工程已通过验收后,负有向张水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则张水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确山县,即确山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确山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栗 梁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