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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毕05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某、邓志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邓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毕05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志凯,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鼎新乡大井村下田坝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志凯犯盗窃罪,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4日,邓志凯盗窃苏明贵停放在大方县马场镇道班街后面一条路上的一辆价格8200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二、2015年2月14日凌晨,邓志凯盗窃周俊伟停放在大方县杜鹃广场旁路边的一辆价值29600元的棕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后将该面包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三、2015年3月4日晚,邓志凯盗窃郭长江停放在大方镇亚龙湾洗浴中心对面的停车道上的一辆价值26900元的黄金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将面包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四、2015年3月23日凌晨,邓志凯盗窃高龙江停放在红旗小区1号楼“留一手烤鱼”门口的一辆价值62800元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五、2015年5月14日凌晨,邓志凯、邓吉盗窃黄肖停放在大方县华屹锦城售楼部门口的一辆价值38600元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六、2015年6月6日凌晨,邓志凯、邓吉(另案)盗窃王坤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杜鹃广场旁的一辆价值46300元的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内有价值5000元的50双高仿耐克牌运动鞋,后邓志凯将车内的鞋烧毁,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七、2015年6月20日晚,邓志凯盗窃陈龙停放在大方恒丰医院门口的一辆价值48700元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八、2015年6月22日晚,邓志凯、邓吉(另案)盗窃杨孝坤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第三中学门口的一辆价值45200元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内有一个价值120元的棕色LV牌男式单肩挎包、两包总价值46元的软装玉溪香烟。邓志凯将车开到马场镇一个小地名叫小岩头的地方躲藏,数天后,二人将车开到大方镇三角花园一个汽修店修理时被查获。九、2015年6月29日晚,邓志凯砸车窗盗窃刘琴停放在大方镇盛景国际3号楼下面的一辆红色长安牌小汽车,长安汽车车窗玻璃被损坏价值350元,车内被盗一床价值80元的夏凉被、150元的电子狗、一副号码为云A的车牌。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志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邓志凯服判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及原审被告人邓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邓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二人应依法处罚。原审根据邓志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正确,但认定其盗窃财物总价值311696元有误,邓志凯盗窃50余双高仿耐克牌运动鞋价值鉴定为5000元证据不足,应予以扣除,即本案邓志凯盗窃财物总价值应为306696元,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黄某三次收购赃物总价值102800元,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审根据黄某犯罪的次数、金额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对黄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代理审判员  钟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