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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董翠英、冯琳等与宋春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翠英,冯琳,冯兆利,宋春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董翠英。原告冯琳。原告冯兆利。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玲。委托代理人林海威,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宋春玲表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3014-6。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原告董翠英、冯琳、冯兆利与被告宋春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翠英、冯琳、冯兆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威及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翠英、冯琳、冯兆利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并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春玲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6073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抵顶我的损失11353元。被告人寿财��莱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该按照我公司与被告宋春玲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冯士宝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至省道304线76KM处,与被告宋春玲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宋春玲、冯士宝及乘冯士宝车的董翠英受伤。冯士宝被送至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603.49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士宝、宋春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冯士宝支付尸检费750元。2015年6月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冯士宝驾驶的无牌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60元。原告提供飞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计款15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冯士宝,身份证号码××,生前退休教师。原告董翠英、冯琳、冯兆利分别是冯士宝的妻子、儿子和父亲;原告冯兆利育有三名子女,主张系冯士宝生前的被抚养人。原告董翠英也在事故中受伤,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冯士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查明,被告宋春玲系其驾驶的鲁Y×××××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了医疗费2573.60元;2015年4月4日栖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息半个月;被告驾驶的鲁Y×××××号事故车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格为834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元。原告在栖霞市欣瑞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8340元。庭审中三原告同意对从赔偿款中抵顶被告的相应合理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户口本、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被告宋春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次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据被告宋春玲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侵权人被告宋春玲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冯士宝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兆利年岁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系冯士宝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被抚养养人,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冯士宝发生事故时系退休教师,有退休证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冯士宝突发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原告冯琳在郑州居住及工作的事实,本院酌情认为原告冯琳乘坐飞机交通工具属合理交通费范畴,其主张的机票等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其诉求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03.49元、死亡赔偿金568488元(555218元(29222元×19年),另含被抚养��生活费13270元(7962元/年÷3人×5年)]、丧葬费25119元(5052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960元,共计615420.49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莱山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0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8603.4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95857元(615420.49元-118603.49元)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50%即为247928.5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应付原告损失总额为366531.99元。被告宋春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320.24元(29222元/年÷365天×4天×1人)、误工费1521.15元(29222元/年÷365天×19天)、车辆损失834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因冯士宝车辆无交强险,宋春玲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0764.99元[(2573.60元+80元+320.24元+误工费1521.15元+车辆损失2000元)+(6340元+200元)×50%],三原告同意与被告合理损失相互抵除,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给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英、冯琳、冯兆利的经济损失共计366531.99元。二、原告董翠英、冯琳、冯兆利于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当日给付被告宋春玲的经济损失共计10764.99元。三、驳回原告董翠英、冯琳、冯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51元,由被告宋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