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初某甲与初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甲,初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初某甲(曾用名初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初某乙。原告初某甲诉被告初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徐某于200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的少儿乐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但被告违背承诺,离婚后一直未予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保险合同终止,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10264元。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0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这个钱可以,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叫孩子认我这个父亲,在孩子小的时候,我去看了两次孩子,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孩子认我,因为看孩子,徐某找到学校的老师打架,对孩子灌输了一些颠倒黑白的事实,并且以后给孩子改了名改了姓,这些都没有给我通知。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初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初某某,被告于2001年4月29日为初某某投保“少儿乐两全C款99.8”保险,保险单号WEF011AL5301160,保险期间自2001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年缴(16年)保险费600元,保险金额:疾病身故保险金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全残)10000元,全额教育金10264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C款领取方式第2种:当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时,可一次性领取全额教育金,本合同终止。初某乙与徐某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并于该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的约定是:初某某在徐某与初某乙离婚后归徐某抚(扶)养,重大医疗费由双方50%承担,其他费用由女方负担,孩子的教育保险金已交付了4年,剩余11年的保险金,离婚后由初某乙负担,直到交满15年为止,保单归徐某保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初某乙所入WEF011AL5301160号保险,被保险人初某某,2005年4月28日应缴保费600元,未缴,造成保单失效,办理复效要补利息,并且要投保人的身份证、保单、被保险人的户口本,后期要缴12年,共计7200元,缴费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徐某对于探视原告方式的争执,不影响被告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与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子女抚养费,约定被告缴纳的保险费具有抚养费的性质。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得到保险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可在2017年4月27日前对WEF011AL5301160号保险办理复效。如果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前办理复效,原告的权利未受侵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拒绝办理复效,原告在其18周岁时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得到全额教育金,其权利才受到侵害,但原告至今尚未到18周岁,其权利未受侵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