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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学武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武,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27号原告杨学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兴,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负责人冯庆臣,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玉培,该村委会委员。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法定代表人刘万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琪,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学武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兴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武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1第(0747)号《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以下简称快乐老家)商业楼XX号房屋以4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被告在合同盖章处特别注明:此房为大产权房。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全款418000元和燃气初装费3000元。被告后堡村委会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当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才得知二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既不是商品房,也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二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其签订违法合同,使原告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11第(0747)号《购房合同》无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18000元、燃气初装费3000元;3、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2011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418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快乐老家商业楼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投入使用至今。现原告提出《购房合同》无效,被告认为《购房合同》无效不是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堡村委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1(0747)号《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合同上均签字盖章,二被告承诺涉案房屋为大产权房。证据2、后堡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总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原告是一次性付清的。证据3、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市场主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信息。证据4、快乐老家业主手册一本,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时得到了物业公司和被告的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后堡村委会、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杨学武在快乐老家售楼处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747)号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后堡村委会向杨学武出售快乐老家商业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50㎡,每平方米价格为8360元,总房款为418000元;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后堡村委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并写有:(补充条款)此房为大产权商品房。”当日,原告将418000元的购房全款和3000元的燃气初装费交付给了二被告。2012年10月17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10月20日租予他人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业主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无效;二是:该《购房合同》如无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并给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上述《购房合同》中的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故该《购房合同》应为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售房屋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至今二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现原告提出请求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有过错。虽然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提出了《购房合同》无效不是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所造成,原、被告都有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亦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将通过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钱款连带返还给原告,并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其418000元购房款自2011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学武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杨学武421000元(418000元+3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学武以418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啸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