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牛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2015年9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2015年9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商水县看守所,2015年10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新宝,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宝、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毕某在安成建村大市场做建材生意。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上蔡县自己的家中,通过网上或电话查询等方式查找到毕某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毕某,谎称自己是淮南军分区后勤的张处长,需要订购四顶帐篷,但因为和原来的供货商闹矛盾所以不方便联系。毕某想要做这笔生意可电话联系其提供的供货商号码。后被告人王某用变声软件,冒充供货商和毕某联系,谎称已经不做帐篷生意了,但可以提供帐篷厂家的号码。随后王某又用变声电话,冒充帐篷厂商称要购买帐篷必须要支付定金。被害人毕某同意后,汇了15000元至王某提供的卡号为6267工商银行账户。王某诈骗成功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牛某(堂姐夫)。被告人牛某安排自己的外甥即被告人刘某取款。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钱款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取款。被告人刘某将约15000元现金取出交给被告人王某,分得好处费1800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毕某在安成建村大市场做建材生意。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上蔡县自己的家中,通过网上或电话查询等方式查找到毕某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毕某,谎称自己是淮南军分区后勤的张处长,需要订购四顶帐篷,但因为和原来的供货商闹矛盾所以不方便联系。毕某想要做这笔生意可电话联系其提供的供货商号码。后被告人王某用变声软件,冒充供货商和毕某联系,谎称已经不做帐篷生意了,但可以提供帐篷厂家的号码。随后王某又用变声电话,冒充帐篷厂商称要购买帐篷必须要支付定金。被害人毕某同意后,汇了15000元至王某提供的卡号为6267工商银行账户。王某诈骗成功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牛某,随后牛某安排自己的外甥即被告人刘某取款。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钱款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取款。被告人刘某将约15000元现金取出交给被告人王某,分得好处费18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行为主动,积极参与,不属于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系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