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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权与许殿权、衣伟峰、孟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殿权,王权,衣伟峰,孟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殿权。委托代理人侯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权。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衣伟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祥娟。上诉人许殿权与被上诉人王权、衣伟峰、孟祥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明商初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鹏、被上诉人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衣伟峰、孟祥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衣伟峰、孟祥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衣伟峰、许殿权系朋友关系,原告王权与被告许殿权系亲属关系,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许殿权担保,被告衣伟峰在原告王权处借款5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5分,被告衣伟峰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哈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77号友联大厦B栋二单元16层254.38平方米房屋做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王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权及被告衣伟峰、许殿权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衣伟峰,用于收购玉米及建烘干塔。2013年1月10日,由被告许殿权担保,被告衣伟峰、孟祥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5分。原告王权、被告衣伟峰、孟祥娟、许殿权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衣伟峰,被告衣伟峰用以上资金建烘干塔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衣伟峰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2014年2月23日,被告衣伟峰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二张借据:一份金额是680,255.00元,另一份金额是706,675.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之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伟峰、孟祥娟偿还借款本金1,386,930.00元、利息388,340.00元(分别按3.5分和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许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王权与被告衣伟峰结算借款本息时,双方是按照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的,并没有计算违约金。被告衣伟峰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由衣伟峰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680,225.00元的借款本金是600,0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706,675.00元的借款本金是500,0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借据上面被告许殿权的签字是被告衣伟峰所写。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王权,被告衣伟峰、许殿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衣伟峰应当按照约期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2、由于被告孟祥娟与衣伟峰系夫妻关系,而且被告衣伟峰的借款用于经商,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被告孟祥娟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被告许殿权在借款合同上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后来原告王权与被告衣伟峰经结算本息,被告衣伟峰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从欠据的欠款金额上看,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也没有明确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反的是,在借据上衣伟峰也标明了按照2013年1月10日合同执行的字样,而且本债务到期后,被告衣伟峰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许殿权催要,被告许殿权也承认该事实,因此被告许殿权���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伟峰、孟祥娟给付原告王权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利息638,93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本金1,10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金额352,000.00元;加上之前的利息80,255.00元和206,675.00元,合计1,738,9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许殿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450.00元、保全费2,000.00元均由被告衣伟峰、孟祥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许殿权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依法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王权与衣伟峰之间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属于以新还旧的借款行为而结算。二、借新还旧的事实导致保证人许殿权应当免责。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出借人王权与借款人衣伟峰、孟祥娟、担保人许殿权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权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衣伟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两份借款合同中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0.00和600,000.00元。债务人在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关于2014年2月23日衣伟峰出具的两份借据应认定是结算还是“借新还旧”新债权的问题。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本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衣伟峰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于2014年2月23日与王权进行本息的结算,且在新出据的借据中也写明按原先两份借款合同执行。其行为本质并非偿还前笔借款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应认定对原先借款的结算。况且结算后出据的借据中系减轻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人许殿权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许殿权在一庭庭��中自认“要过,确实多次打过电话”,本人自认的内容可以证实王权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向许殿权主张过担保权利,因此并不能免除许殿权做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许殿权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0.00元由上诉人许殿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