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617号原告: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金地国际城1幢404室。法定代表人:彭本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双七路国轩假日702号。法定代表人:吴树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临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诉被告福建长鸿建筑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长鸿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庭外和解,原告建州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建州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安徽建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