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宇升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与沂南县泰步鞋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南县泰步鞋厂,东莞市宇升橡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泰步鞋厂,经营场所:山东省沂南县城玉泉路中段。经营者孟凡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沂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3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宇升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委托代理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沂南县泰步鞋厂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三条的明确约定为依据,即交货地点、货物送达地均为沂南县城,本案应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宇升橡胶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商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及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当提交当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于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条款以及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条款均属于约定不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为东莞市宇升橡胶材料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东莞市樟木头镇为合同履行地,东莞市樟木头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沂南县泰步鞋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