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冯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赵某某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居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居民。一审被告黄某,居民。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李某某、一审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某、冯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将广告牌业务只交给了李某某,没有交给胡某某,一、二审判决认定将广告牌业务交给李某某和胡某某是错误的;李某某具备焊工资质,其将业务交给李某某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胡某某受伤要承担责任也应是李某某承担责任。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李某某接受赵某某、冯某某的广告牌业务后邀请胡某某共同完成,期间赵某某、冯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赵某某、冯某某称将该广告牌业务只交给了李某某,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赵某某、冯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将广告牌业务只交给了李某某,没有交给胡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与胡某某均系承揽人,且胡某某的受伤并非李某某造成,赵某某、冯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赵某某、冯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冯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刘景镔审判员 李峥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