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合浦县西场兴盛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与潘红浪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浦县西场兴盛综合商贸有限公司,潘红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合浦县西场兴盛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吕景华,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彩,副经理。被执行人:潘红浪,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合浦县西场兴盛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红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潘红浪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浦县西场兴盛综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384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7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宏宽审判员 罗 伍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