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刑更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高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361号罪犯高松,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高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松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