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某、赖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赖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化名李品齐、康策。因本案,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欣,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化名赖可莹。因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赖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赖某及辩护人张健欣、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李品齐”的假身份证租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32层深圳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上止公司)的半层场地进行少儿培训,期间,被告人李某、赖某化名李品齐、赖可莹,对外谎称被告人李某是深圳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培训班可将参加培训的孩子打造成准艺人,并提供拍摄微电影、影视作品及参加韩国打造明星等活动。并以一上止公司和深圳市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24被害人签订了《中国.韩国AAA准艺人塑星推广协议书》,并加盖一上止公司的印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收取少儿培训费合计人民币428200元。被告人李某、赖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9月初突然关闭培训班及联系电话且逃匿。另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对外化名康策,自称惠州市华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公司”负责人,以报名参加舞蹈和影视培训为名收取王某芬等6名被害人包装、培训、经纪、推广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58768元。2013年4月20日华影公司突然关闭,被告人李某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赖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涉及惠州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参与深圳犯罪行为只分得人民币50000多元。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某关于涉及深圳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而收取的培训费主要用于实际的经营、培训活动,收款的银行卡一直在赖某手里,李某并没有携款潜逃;二、被告人李某关于涉案惠州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李某涉及深圳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总额是人民币2322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120000多元,是属于数额较大,不应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称:一、李某于2014年8月底离开公司后,没有与任何家长签订新合同,而有收取家长补交的费用,但全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支付场地租金等开销;二、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具备自首情节。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对于经济主体的不实宣传,应属于民事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不应当以刑事犯罪追究责任;三、本案的被告应当为单位,而非个人,指控的犯罪主体不适当,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请依法宣告被告人赖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李品齐”的假身份证租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32层一上止公司的半层场地作为少儿培训班所用,期间,被告人李某、赖某化名李品齐、赖可莹,对外谎称被告人李某是一上止公司的负责人,其培训班可将参加培训的孩子打造成准艺人,并提供拍摄微电影、影视作品及参加韩国打造明星等活动。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赖某以一上止公司的名义与受害人曾某签订了《中国.韩国AAA准艺人塑星推广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一上止公司的印章骗取曾某的信任,并收取了曾某交纳的少儿培训费人民币32000元。经核实,被告人李某、赖某以一上止公司和深圳市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同样的方式,向24名受害人骗取少儿培训费合计人民币428200元。被告人李某于被告人李某、赖某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9月初突然关闭培训班及联系电话且逃匿。另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对外化名康策,自称华影公司负责人,以报名参加舞蹈和影视培训为名收取王某芬等6名被害人包装、培训、经纪、推广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56088元。2013年4月20日惠州市华影传媒有限公司突然关闭,被告人李某逃匿。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一、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由赵某轩在广东省惠州市投资注册设立华影公司,赵某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是总经理负责对外业务,每月领取工资及提成;李某找人办理制作假身份证,化名康策,李某找一家代理公司并支付代理费,由代理公司帮忙注册设立惠州中影圣视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拍摄电影为名收取郑某、曹某等6人的包装费、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56088元,其中少部分钱款用于公司开销,大部分由赵某轩、林某妹、张某、王某4名合伙人分掉,而华影公司不具备招收演员的资质,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李某在外欠债,为了逃避责任就逃离公司,并将手机停用的情况。另证实2014年3月份李某与赖某以合作开办少儿培训班,让孩子参与影视作品和参加韩国打造明星的活动为由,李某以李品齐的假名与一上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下该公司的内半层场地,并招聘十几名销售员工和几名老师,让员工到幼儿园、少年宫、大型商场等地说服家长让孩子参加该培训班,前期一部分以一上止公司的名义和家长签订合同,并真实盖该公司的公章,被该公司发现后不同意以该公司名义,李某则找人办了一个深圳市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后期有一部分与家长签订的合同是以深圳市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并收取培训费及安排孩子参加培训,让员工王某开办中信银行卡由赖某持有,该卡与刷卡机关联上,向家长收取现金及刷卡的方式收取培训费所用,收取的费用由李某与赖某五五分成,公司业务员底薪人民币2000元左右,加培训费的5%提成,老师按一节课人民币150元至200元付费,付费均由赖某以现金支付,经营培训期间,李某、赖某分别以李品齐、赖可莹假身份逃避法律的追究,名为“李品齐”假的身份证是找办假证的人花人民币200元办理的,而实际没有打造明星能力,收取培训费目的是骗取钱财,李某于同年9月初离开的情况。(二)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李某供述基本一致。2014年8月底李某离开公司,公司运营不下去,仍有家长带小孩参加培训并签订合同交纳培训费,赖某则继续收取费用后除支付房租及员工工资后,为逃避追责,把所有的合同销毁,逃离深圳,并停止使用的手机,共获利人民币2万元已挥霍,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曾某女儿通过“李品齐”、“赖可莹”、“韩雨萌”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32楼的一上止公司策划的“宝贝来吧”的海选活动后,与“李品齐”签订《中国.韩国AAA准艺人塑星推广协议书》,约定两年内为曾某女儿做准艺人塑星的推广和培训,由曾某支付人民币32000元,公司组织曾某女儿参加舞蹈培训13次,后于2014年9月9日得知“李品齐”、“赖可莹”等人携款逃跑的情况,后到管理处了解得知上述公司不是李品齐所有,而协议上的印章与工商注册不符,是伪造的,知道被骗后报警的事实。(二)被害人王某芬的陈述,证实华影公司负责人是康策,该公司与王某芬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并收取王某芬孩子参加的影视培训费及舞蹈培训费共人民币15800元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后得知康策的名字是假的情况。(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华影公司负责人是康策,康策妻子负责接待、签到和通知等工作,该公司与曹某签订合同并收取曹某孩子参加的影视培训费人民币5800元后,但华影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曹某得知公司关闭后则报警的情况。(四)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通过微博了解华影公司拍摄《我的爸爸是老板》的电影招收小演员的广告而联系到康策,康策承诺给程某孩子担任主角,于2012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合同,收取程某人民币75000元费用让程某孩子参加模特(T台)培训,共30节课左右,一节课大约一个小时。2012年公司称该电影无人投资不拍了,改拍《杨三筒》,仍承诺让程某孩子担任主角,但一直拖,直到案发仍没有开拍,2012年4月21日得知康策跑了,联系不上康策,也了解到康策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真名叫李某,李某老婆是韩老师,真名叫张淑容,知道被骗后则报警的情况。(五)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下旬,郑某通过百度搜寻联系到华影公司参加舞蹈培训及瑜伽班,由“张小燕”及“韩笑”接待,郑某交纳了人民币78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郑某到约定的时间参加培训时发现公司已关闭则报警的情况。(六)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华影公司在街上派发招收舞蹈、T台培训宣传单,则联系到该公司的康策,与康策签订了《委托合同》并交纳了人民币5800元给陈某乙孩子进行培训,2011年9月份,经康策联系承诺让陈某乙的孩子担任该公司投资拍摄的《小鬼当家》后又更名为《我的爸爸是老板》的电影的主角,2013年5月份开机,陈某乙则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交给康策人民币50000元,期间,《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康策给陈某乙孩子拍了两张电影宣传海报,但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相关约定,直到案发电影仍未开拍的情况。(七)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实于2010年9月份,骆某在女儿学校门口收到华影公司业务员派发的传单,经到华影公司了解,老板康策称骆某女儿很有潜力,并由张某煜的经纪人接待并推荐骆某女儿报名参加T台和舞蹈培训,后张某煜代表华影公司与骆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并收取了培训费人民币5800元,培训期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每周六或周日一天上课,但在2013年4月初该公司则人去楼空的情况。(八)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龚某于在2013年3月份在网上惠州门户网站“西子湖畔”看到华影公司培训舞蹈、T台、影视表演等宣传广告后,与公司经纪人韩笑取得联系,并交纳报名费人民币2908元,后多次联系上课时间未果,直到2013年5月11日得知该公司的人携款逃跑后则报警的情况。(九)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黄某是广东惠州广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导演,证实华影公司的员工在街上派发宣传单自称该公司有大量群众演员、临时演员、小演员等,因该公司有业务需要,则到华影公司的办公地点了解情况,得知法定代表人是赵某轩,康策是总经理,经交流,康策想用黄某的剧本去拉投资拍电影要聘请黄某做该片的导演。2011年9月份,康策则用真实姓名李某注册一家叫惠州中影圣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年10月份左右康策拿着该公司的资料称投资一部电影,并交纳修改剧本费用人民币6万元其中订金人民币2500元,黄某写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我的爸爸是老板》的剧本电影版权交给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进行审批立项,后该局颁发了一张电影(单片)许可证给康策,过了年后,黄某问康策要编剧费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人家,康策则称暂时停一停,黄某觉得事情不靠谱,经了解,发现康策经营的公司经济状况非常不好,后再无与康策联系的情况。(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华影公司法人赵某轩及负责人康策租赁黄某雄位于惠州市麦地路69号达利大厦的房产作为华影公司的办公、培训地点,康策于2013年4月20日逃跑,拖欠惠州市研京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达利大厦物业管理处2013年3月及4月两个月水电费、房租(管理费)人民币2680元的情况。(十一)被告人严某的陈述,严某系原华影公司的客户经理,证实华影公司是2011年开办,实际老板是康策,办公地址在惠州达利大厦21楼,18楼是培训基地,公司对外称是惠州中影圣视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8、9个员工,其中,康策的妻子张某负责招生,张某燕是康策的小姨子。2012年7月份严某进入华影公司工作,并负责公司的电影、演唱会等招商工作,到2013年初,严某发现康策没有能力操办拍电影及演唱会项目,半年多康策有时连工资都发不起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为李某的妻子,证实2014年5月底,李某承租一上止公司的一块场地开办少儿培训并给有潜力的小朋友提供参与影视作品和舞台演出的机会,张某负责面试小朋友及和家长洽谈合作合同,以当天个人业绩的2.5%的提成作为报酬,由赖可莹负责公章保管、收取培训费及开具收据并加盖公章、财务支配和给员工发放工资,李某在同年5月份办理了一个深圳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与家长签订合同的有一上止公司的名称,实际与一上止公司仅是租赁场地的关系,张某于同年8月18日离职后联系不到李某的情况。(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品齐承租一上止公司的部分场地,该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受二被告人招聘为员工期间,以王某名义开办中信银行卡并由赖可莹保管、使用,后王某认为公司经营不规范,前景不好,则辞职,但一直向赖可莹要回该银行卡未果才知道赖可莹以该银行卡收取学生家长培训费用,王某则到银行注销,现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人的情况。(三)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赖可莹让彭某到一上止公司上班,彭某上班后发现赖可莹所讲少儿培训项目是由名叫李品齐的人在一上止公司旁边租了该公司的一块地方进行相关培训,一上止公司并非为赖可莹及李品齐所有,后李品齐又注册了深圳市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但不是法人。赖可莹及李品齐所谓的公司,主要到幼儿园、少年宫或大型商场说服孩子家长参加公司的少儿培训及提供拍微电影和影视作品的参与平台,由李品齐、赖可莹、韩雨萌与家长洽谈签订合同并收取培训费用,李品齐在2014年8月底就不见了,公司经营不下去,赖可莹不但没有把培训费退回给家长,反而将与家长签订的所有合同进行销毁并失去联系,二被告人逃离时,彭某仍有工资未领取的情况。(四)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某甲为原深圳市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证实2014年3月份由赖可莹、李品齐承租原一上止公司的部分场地作为少儿培训,由李品齐签订合作协议,实际上陈某甲只收取租金,不参与二被告人的日常活动和经营,租金交了四个月。李品齐于同年5月份向陈某甲提交深圳市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照执,但法定代表人不是二被告人,因名称与一上止公司几乎一样,陈某甲于同年6月23日申请公司变更名字为深圳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二被告人招聘10个左右的员工及聘请的老师,招揽一些孩子进行培训,并私刻原一上止公司的印章与家长签订合同,同年5月份才以深圳市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与家长签订合同,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人失去联系的情况。(五)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是华影传媒有限公司的兼职老师,证实华影传媒有限公司的授课老师有8、9人,都是兼职,康策是负责人,后该公司倒闭的情况。(六)证人黄某斌的证言,黄某斌是华影传媒有限公司的兼职老师,证实为该公司做兼职老师,张某子是公司负责人,公司倒闭时仍拖欠老师工资的情况。(七)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四、物证:名字为“李品齐”假身份证的复印件,证实涉案相关事实。五、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证实本案经涉案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人李某、赖某实施合同诈骗并立案侦查的事实。(二)费用统计表,证实华影公司收取被害人郑某、曹某、王某芬、陈某乙、龚某、程某6名参加培训项目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6088元的事实。(三)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委托合同,证实李某以华影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芬、陈某乙、程某等6人签订合同,共收取上述被害人费用人民币156088元的事实。(四)《中国.韩国AAA准艺人塑星推广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证实李品齐、赖可莹等人以一上止公司及深圳一上止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曾某、杨某、罗某等24名被害人签订合同,共骗取费用人民币428200元的事实。(五)证明,由王某证实2014年3月份进入一上止公司工作,负责行政和授课事项,负责人为赖可莹、李品齐,由上述二被告人要求王某开办中信银行卡的事实。(六)合作协议、证明、收款收据,证实深圳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出租场地给被告人李品齐、赖可莹并无合作的事实。(七)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证明书、租赁合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华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丽租赁惠州市麦地路69号达利大厦18楼、21楼的房产,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的事实。(八)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证实李某以李品齐名义承租一上止公司部分场地及部分桌椅、各种工具电器音响设备等物品,并由李品齐或赖可莹交纳租金的事实。(九)涉案公司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涉案惠州市华影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丽的事实;李某注册惠州中影圣视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事实。(十)印章缴销回执,证实深圳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注销印章,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一上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事实。(十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取款凭条,证实以新安一上止商行申请的个体工商户不是王某所申请及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王某所签或操作的事实。(十二)银行凭证,证实王某于2014年9月7日注销中信银行卡号为62×××40的事实。(十三)手机通话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证实涉案相关事实。(十四)被告人李某、赖某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十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具备前科的事实。(十六)取保候审材料,证实被告人赖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的事实。六、辨认笔录,证实康策、李品齐与李某为同一人;赖可莹与赖某为同一人;韩雨萌与张某为同一人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及取款视频截图,证实涉案相关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赖某涉及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结合签订的涉案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视频、虚假身份证等相关书证及涉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赖某在深圳实施犯罪的被害人人数为24名,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282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涉及惠州实施犯罪的被害人人数为6名,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5608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涉案犯罪数额人民币5842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赖某涉案犯罪数额人民币428200元,数额巨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予以变更为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赖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赖某主动投案,且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涉及惠州实施的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离开后由赖某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收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李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被告人李某涉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它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赖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岩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