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玉生诉被告宁县盘克汽车站、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生,宁县盘克汽车站,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239号原告梁玉生,男,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魏长安,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宁县盘克汽车站。住所地:宁县盘克街道。负责人:刘冬冬,任站长。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法定代表人田兴义,任总经理。原告梁玉生与被告宁县盘克汽车站、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生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到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后更改为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盘克镇晨曦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按月支付。现原告已工作四个月,共计工资28000元,被告多次承诺支付14000元,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工资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应支付工资的的相关约定;3、解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相关信息。被告盘克汽车站辩称:刘冬冬系盘克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开发建设宁县盘克汽车站,后因该项目含有住宅性质,项目名称变为庆阳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盘克镇晨曦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由刘冬冬挂靠的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招标。由魏长安挂靠的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梁玉生系魏长安所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关系。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魏长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刘冬冬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冬冬系宁县盘克汽车站负责人,因宁县盘克汽车站开发项目,便与魏长安协商,合作开发,由魏长安以挂靠的庆阳华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2015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了该合作关系,魏长安只负责承建。后因该项目含有住宅的性质,因有关规定,又将该项目名称变为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县盘克镇晨曦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以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由魏长安挂靠的公司承建。原告梁玉生始终在该项目部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四个月,工资28000元,刘冬冬签署同意支付50%。后刘冬冬未予支付,梁玉生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县盘克汽车站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后因项目性质变化又以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两被告虽与原告梁玉生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原告梁玉生确在该项目的建设开发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因开发过程中建设单位已由原宁县盘克汽车站变为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予以支付。因建设单位及项目名称已发生变化,故对于原告要求原建设单位被告宁县盘克汽车站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清偿原告梁玉生工资1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玉生要求被告宁县盘克汽车站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