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彭美珍与李良明、张秀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珍,李良明,张秀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彭美珍。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明。被告张秀莲,系被告李良明之妻。原告彭美珍与被告李良明、张秀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魏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明、张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珍诉称,原告在邵东工业品市场经营牛仔裤,被告李良明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从原告处共进货286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40元。被告李良明、张秀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五金加工,自2005年开始,两被告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断线钳夹板从事断线钳加工,共欠原告彭美珍货款79300元,其中2013年4月14日53000元,2013年7月29日23000元,2014年元月5日3300元。被告李良明分别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单、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明自2005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断线钳夹板从事断线钳加工,共欠原告彭美珍货款79300元,有被告李良明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彭美珍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良明、张秀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美珍货款793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3元,由被告李良明、张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