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汲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519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军,该公司乌江支行行长。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汲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汲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汲自春。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和汲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军和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汲自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担保贷款14000000元。逾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希望协商处理。被告汲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循环流动资金贷款14000000元,贷款方式为抵押,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和县国用(2013)第1815号土地作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汲自春与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借款年利率9.3%。逾期后,被告贷款本金14000000元未付,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县乌江镇的土地(和县国用(2013)第1815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对该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汲自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丽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江声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和县国用(2013)第1815号)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汲自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