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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春丽、马某1等与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丽,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410号原告黄春丽,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工,住钦州市钦北区,系死者马某5的妻子。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3。原告马某4。原告马大泽,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现住钦州市钦北区,系死者马某5的父亲。原告罗丽香,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系死者马某5的母亲。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翰林福第9楼2-1105号法定代表人颜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博,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一号楼十二层法定代表人杨冬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春丽、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诉被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本利负责法庭记录。原告黄春丽、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卫,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世光,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明、赵博,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钦州市黎合江附近的广西天然气支线管网项目钦州市天然气专供管道工程(土建)。同年9月,为了加快工程建设,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将一个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马某5、马开杰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30分,马某5在施工过程中因无保护设施而从铁架上坠落,严重受伤。马某5受伤后,即时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4、脑疝;5、右颞线型骨折;6、双侧颞顶广泛头皮挫伤;二、肺部感染。马某5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了123天,共花费医药费325557.90元,上述医药费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00元,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38700.90元,余下的166857元两被告均不愿意支付,为了抢救马某5的生命,原告只能借款垫付。最后因为无法承受沉重的治疗费用,马某5只能于2015年3月21日在昏迷的状态下被迫出院转回家中调养,但最后终因伤势过重且得不到更好的医治,马某5于2015年5月19日在家中去世。由于马某5的此次受伤住院,原告受到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237159.57元。马某5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亦受到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建筑资质且无任何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雇佣马某5施工,而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两被告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及业主,对于工程施工的管理亦有疏忽之处。因此,对于马某5的死亡后果,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66857元、马某5误工费22454.31元(45032元/年÷365天×182天)、黄春丽护理费13496.42元(27071元/年÷365天×182天)、马开君护理费22454.31元(45032元/年÷365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营养费7616元、住宿费1404元、交通费412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马某1抚养费17552.50元(15045元/年×28个月÷2人)、马某228209.38元(15045元/年×45个月÷2人)、马某340120元(15045元/年×64个月÷2人)、马某450150元(15045元/年×80个月÷2人)、马大泽26700元(6675元/年×16年÷4人)、罗丽香28368.75元(6675元/年×17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54900.6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马某5与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与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马某5等人是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另外,马某5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次,医药费中的人血蛋白,属于昂贵自费药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保留向原告追偿20000元医药费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先进行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才能由法院进行审理;另外,该钢结构工程已由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包工包料承建,马某5与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马某5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马某5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马某5是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施工现场由承包商负责,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和雇主形成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需要劳动仲裁;谁是马某5的雇主,雇主之外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赔偿的各种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举证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马某5的伤情及治疗过程;2、《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存款票据》、《专用处方》证实马某5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及开支情况费用清单;3、《死亡户口注销单》及《火化证》,证实马某5因抢救无效死亡;4、《结婚证》、《户口薄》及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死者马某5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5、《深圳市居住证》、《结业证书》及三份《证明》,证实马某5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城市做装修工;6、《房屋租凭合同书》及房屋租金《收据》,证明马某5的家人在马某5住院抢救期间为护理方便而租房居住;7、《证明》及《身份证》,证实马某5受伤的地点及原因;8、《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9、《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实马某5施工受伤的工程是由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建设;10、《收据》,证实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马某5医药费20000元;11、马开杰、马显略证人证言,证实马某5等是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雇员。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马某5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证据6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9、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证人马开杰、马显略与马某5是兄弟关系,所作证言道听途说,不具有证据效力;收据不是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因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某5是同乡关系,纯属同情与人道主义。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都不能证明马某5与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马某5跟源丰公司没有接触过一次,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医疗费用除了颜深给了20000元,剩下的大部分是源丰垫付,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说是谁的责任大小。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次纠纷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证据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认为,死者马某5与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营业执照》,证实本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进行营业。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收款收据》,证实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马某5医疗费325000元;2、《证明》,证明马某5等工人受雇于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收据》,证实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现金。原告质证后,认为需要和医院核实后才能确认。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认为逾期举证,而且与己方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证实具备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对工程能依法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实施工现场的管理由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起事故责任与己方无关;3、《中标通知书》,分包工程由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证实本公司合法分包。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广西区政府《桂政办电(2011)48号通知》、广西发改委《桂发改能源(2013)269号钦州天然气专供管道工程发改委核准的批复》,证实钦州天然气专供管道工程手续合法完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1、钦州天然气专供管道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大庆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本公司作为业主在施工合同中已提示施工方加强安全管理;3、《大庆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证实该公司具有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实本公司将钦州天然气专供管道工程发包具有总承包特质施工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证据5、6、7、11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5、6、7、11,经本院分析后认为,证据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证人证言,并非证人亲自经历,只是听说或者认为,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马某5的雇主,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未予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逾期举证,不同意质证;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除了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钢材销售单、收据以及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和预交医疗费收据外,其余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以下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气东输战略决策,经广西区发改委以《桂发改能源(2013)269号》文件对钦州天然气专供管道工程予以核准批复,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于2013年9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搭建屋面钢结构工程,为此,与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考虑到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地企业,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深帮忙介绍几个工人来建造钢结构房屋,同年9月,颜深介绍了钦州市钦北区新堂镇平况村委平况村一队的老乡马某5、马开杰等人给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源丰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了马某5、马开杰等人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30分,马某5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保护设施而从铁架上坠落,严重受伤。马某5受伤后,即时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4、脑疝;5、右颞线型骨折;6、双侧颞顶广泛头皮挫伤;二、肺部感染。马某5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了123天,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38700.9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了166857元,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00元。因为无法承受沉重的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将昏迷的状态下马某5转回家中调养,因伤势过重且得不到医治,马某5于2015年5月19日在家中去世。由于马某5的此次受伤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857元、马某5误工费22454.31元(45032元/年÷365天×182天)、黄春丽护理费13496.42元(27071元/年÷365天×182天)、马开军护理费22454.31元(45032元/年÷365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营养费7616元、住宿费1404元、交通费412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扶养费132427.8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26225.85元。另查明,原告马大泽、罗丽香共生育了马某5、马凤葵、马凤群、马开军四个子女。还查明,马某5、黄春丽共生育了长女马某1、长子马某2、次女马某3、次子马某4四个子女,一起居住在马开军承租的出租屋,并在南宁城区工作、生活、上学。本院认为,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工程,由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为雇员马某5等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导致雇员马某5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不治死亡,因马某5受伤不治死亡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896225.85元及因马某5受伤不治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马某5受伤不治死亡的后果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雇员马某5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没有安全防护设备时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为此,对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造成受伤不治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钦州万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西广投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在发包及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均依法进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春丽夫妇及四个子女在城区生活已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扶养费计算为191100.63元错误,应为132427.81元;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春丽、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因马开焕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166857元、马开焕误工费22454.31元、黄春丽护理费13496.42元、马开军护理费224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丧葬费23424元、营养费7616元、住宿费1404元、交通费412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扶养费132427.8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26225.85元中的70%即648359元;驳回原告黄春丽、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大泽、罗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9元(原告申请缓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4.50元,由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9.15元,原告负担2005.35元。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4679.15元在兑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桂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本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