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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兰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89号原告赵兰生。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杜晓东。原告赵兰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生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庞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榆高速公路144KM+870M处时,撞到路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庞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2818元、施救费10000元、晋K主车车损121318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48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庞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榆高速公路144KM+870M处时,撞到路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已赔付路产损失12818元、施救费10000元、晋K主车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21318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48936元。另查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100万元的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权益转让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清单及票据、鉴定费收据、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垫付的路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兰生2000元,剩余部分108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兰生施救费10000元、车损费121318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36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