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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桂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11月,我与被告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桂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和,文化素养差异较大,双方难以交流,且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桂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恋爱一年后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子桂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能共同料理家庭,共同生活,同时为了使孩子有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我们在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押租了一套住宅房,农忙时我做农活,农闲时我就外出打工,将挣的钱悉数交给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桂某乙。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押租一套住宅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某与被告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而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共同生活长达9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理解和支持,多一些沟通,是完全能化解双方产生的矛盾而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