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津南区。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孙钟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牌照号为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由东向北右转珠江茶叶城时,遇被害人狄某某骑自行车沿该珠江道由东向西骑行至此,被告人李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车右侧与狄某某自行车左侧接触并碾压狄某某身体,致狄某某当场死亡。后公安机关将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驾驶满载水泥的货车沿珠江道由东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证人狄某1证言,证明其父亲2015年11月17日上午出去买菜至中午未归,后民警通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录像、现场勘查图、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以及牌照号为津A×××××的货车行驶证信息。5、天津某公司的临时通行证、黄色砼搅拌通行证,证明被告人所开货车的通行情况。6、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所开货车交纳保险的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驾驶货车与被害人自行车接触并碾压的情况及津A×××××货车超载的情况。8、检验报告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明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未检测出酒精成分以及被告人的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成分的情况。9、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且于犯罪行为发生后存在对被害人的救治行为,愿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交费发票,证明号码为158××××4225的电话号码为被告人所有。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用其电话拨打110以及120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牌照号为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由东向北右转珠江茶叶城时,遇被害人狄某某骑自行车沿该珠江道由东向西骑行至此,被告人李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车右侧与狄某某自行车左侧接触并碾压狄某某身体,致狄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进一步侦查成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及天津某公司均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并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同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具有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