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方春莲、王华等与范清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莲,王华,王方,范清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683号原告:方春莲。原告:王华。原告:王方。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利。被告:范清能。原告王万祥为与被告范清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范清能下落不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12月13日,原告王万祥因病死亡,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方春莲、王华、王方作为原告承担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清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莲、王华、王方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王万祥与被告范清能合作江苏省连云港君瑞投资公司项目,王万祥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定金10万,被告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该项目20天内不进场则退还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已1年,却始终未启动该项目,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范清能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并约定20天内不进场则退还定金的事实。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王万祥因病死亡的事实;方春莲系王万祥妻子,王华系长子,王华系次子,三原告系王万祥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范清能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范清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双方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定金后,项目未按约启动,应当退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清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春莲、王华、王方款项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清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