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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春发与李志保,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发,李志保,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春发被告:李志保被告: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发与被告李志保、新疆光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1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春发。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苏应芳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