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朱佰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胜,曾广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刘继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润,居民。原告刘继胜与被告曾广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伯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曾广润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为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出借500000万元支持其经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两分,借期为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出借了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事先约定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但自2015年4月后未付利息,至2015年9月未付利息计60000元。从2014年4月起,原告不论是通过打手机与被告联系,还是发短信通知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不予理睬。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不守诚信,逃避债务,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广润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起欠付的利息(月利率按两分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2、被告曾广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1、刘继胜身份信息;2、借条;3、廖云账户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每月1日结算利息。2014年1月2日,受原告委托,原告妻子的姐姐廖云通过其中国邮政储畜银行的账户(账号:6026)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畜银行账户(账号:6292)转入490000元。被告按自然月以50000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后至2015年3月的利息,后因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刘继胜身份信息;2、借条;3、廖云账户交易明细;4、廖云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提出被告曾广润向其借款50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4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490000元为准。因预先支付的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且已付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鉴于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故可认定被告已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可按借款期内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广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给原告刘继胜,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曾广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飞鹏审判员 陈明圣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