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78号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语言交流,且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吵打,2015年年底,被告酒后再次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原告鼻青脸肿、遍体鳞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杰由被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不合都是因为家务琐事产生。2015年年底,我和原告是发生了争吵,但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鼻青脸肿。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就是在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两间两层的楼房1栋,家中的现金全部在原告手中,没有其他的财产;修建房屋时向亲戚借款还有10000元左右没有偿还;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董某杰,但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必须返还被告为其购买的金银首饰金手镯1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及潜江市浩口镇柳洲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董某杰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误解,互相体贴、帮助、关心、包容,勤劳工作,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