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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蒋金娥因与邵阳阳光发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金娥,邵阳阳光发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娥。委托代理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阳光发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金娥因与被上诉人邵阳阳光发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发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金娥于2004年12月3日入职阳光发品公司包装部工作,阳光发品公司未为蒋金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15年4月蒋金娥开始请假。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蒋金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13269.60元,其中单位部分为7962.9元,个人部分5306.7元;2011年蒋金娥缴纳养老保险费3657.6元,其中单位部分2194.56元,个人部分1463.04元;2012年蒋金娥缴纳养老保险费4262.4元,其中单位部分2557.44元,个人部分1704.96元;2013年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4804.8元,其中单位部分2882.88元,个人部分1921.92元;2014年蒋金娥缴纳养老保险费5268元,其中单位部分3160.8元,个人部分2107.2元。后蒋金娥以阳光发品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蒋金娥购买社会保险、拒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阳光发品公司:1、返还2005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金共计32624元;2、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070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9667元;4、支付加班工资共计89900元;5、返还押金200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邵市劳人仲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阳光发品公司支付蒋金娥押金200元,非终局裁决阳光发品公司返还蒋金娥养老保险费中单位部分共计18758.58元,驳回了蒋金娥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21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送达蒋金娥,蒋金娥不服,酿成此讼。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蒋金娥向阳光发品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阳光发品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蒋金娥认为阳光发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36561元,因该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蒋金娥要求阳光发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3656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蒋金娥向阳光发品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经仲裁程序处理即起诉要求阳光发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699元,且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对蒋金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蒋金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定,阳光发品公司应当为蒋金娥缴纳养老保险,但自蒋金娥在阳光发品公司工作以来,阳光发品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而一直由蒋金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为此,蒋金娥提供了相应的缴费记录予以证实,现蒋金娥要求阳光发品公司返还所交养老保险费用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18758.58元予以支持;关于蒋金娥要求阳光发品公司赔偿因未依法为蒋金娥缴纳失业保险金给蒋金娥造成的损失共计19776元,该项请求系蒋金娥在诉讼过程中新增,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对蒋金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阳光发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金娥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18758.58元;(二)驳回蒋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金娥负担。蒋金娥上诉称,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对加班事实提供了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阳光发品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光发品公司未与蒋金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蒋金娥因此主张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蒋金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其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蒋金娥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蒋金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或者阳光发品公司掌握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蒋金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