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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立明与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明,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窦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25行初4号原告:胡立明。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仓镇镇。负责人:夏晨辉,所长。委托代理人:索鸿远,定远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群,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教导员。第三人:窦正明。原告胡立明诉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窦正明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负责人夏晨辉及委托代理人索鸿远、李长群,第三人窦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6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以第三人窦正明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窦正明作出了定公(仓镇)行罚决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窦正明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调查报告;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6、被害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7、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材料及登记扣押物品清单;8、违法嫌疑人的户籍证明;9、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11、银行代收罚款凭证;12、送达、告知类文书;13、内部呈请审批表;14、其他证据材料;15、《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窦正明违法行为存在,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作出的定公(仓镇)行罚决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胡立明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胡立明与第三人窦正明因芦塘推塘工程承包签名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对原告动手,导致原告倒地,经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作出定公(仓镇)行罚决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窦正明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被告将刑事案件民事化是放纵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作出的定公(仓镇)行罚决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胡立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证明、CT报告单二份及诊断证明;3、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处罚内容不合法;2、原告二根肋骨骨折,其伤情符合轻伤标准;3、原告已年满70周岁以上。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窦正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将刑事案件民事化是放纵犯罪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窦正明述称:接受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窦正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许,原告胡立明与第三人窦正明因芦塘推塘工程承包权签名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激烈争吵,争吵中第三人窦正明撕拉原告胡立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接原告胡立明口头报案后,经立案、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26日以第三人窦正明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窦正明作出了定公(仓镇)行罚决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窦正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6年2月1日,原告胡立明以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对第三人窦正明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将刑事案件民事化,属放纵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根据第三人窦正明的违法事实,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窦正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将刑事案件民事化是放纵犯罪,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孝平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