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婷婷,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096号原告丁婷婷,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坤龙、陈凤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美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塔思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坤龙、陈凤安到庭参加诉讼。塔思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婷婷诉称,2013年8月,其与被告就共同在石狮德辉广场新华都百货开设“MaxMary.L”专卖柜达成合作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货品,原告在新华都的专卖柜上自行经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30000元。2015年9月被告未能按时将原告的利润支付给原告,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其开设在德辉广场新华都百货的“MaxMary.L”专柜被新华都接管,双方合同已到期,原、被告不再合作,但被告迟迟不退还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24832.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塔思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丁婷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MaxMary.L产品联营合同书》、对账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塔思丽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塔思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丁婷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塔思丽公司签订《MaxMary.L产品联营合同书》1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在石狮德辉广场新华都百货开设“MaxMary.L”合作专卖店;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31止;原告须在协议签署后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商场合同保证金及货品押金共计109408元;合同期满后,如原告不再续约且无任何违约情况的,双方办理好全部货品和其他事物交接且账目核算清楚后,被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商场合同保证金及货品押金共计109408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意将原告2013年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该份合同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2015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美丽确认欠合同保证金124832.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塔思丽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在联营合作期限届满后,对账目作出核算,被告塔思丽公司确认欠款124832.45元。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拖欠款项,应承担偿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塔思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婷婷124832.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99元,由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鹤鹤速录员 林巧巧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