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陕县温塘凯源超市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温塘凯源超市,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3号原告陕县温塘凯源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陕县。业主封兵兵,男,生于1990年1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XX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海妮,靳雪佳(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县温塘凯源超市(以下简称凯源超市)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偏沟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负责人XX珍及委托代理人孙海妮、靳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源超市诉称:2011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货款,经结算后原任村委主任南海平、支部书记南保林在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42元。被告偏沟村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名称错误。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民委员会”,而被告的名称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该欠款应为南海平、南宝林等人的个人行为。货款数额错误,应为36873元,而非4704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偏沟村委工作人员南保林、南海平、赵和哲等经手从原告处购货,截至2014年5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47042元。由当时任村支书的南保林(南宝林)以及村主任南海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偏沟村委在2011年-2014年欠凯源超市货款47042元,肆万柒仟零肆拾贰元整。同时偏沟村委出具证明一份,有村支书南保林签名及偏沟村委盖章确认,内容与欠条内容一致。之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偏沟村委给付欠款4704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偏沟村委支付货款47042元,并出具其时任村支书以及村主任出具的欠条和偏沟村委证明,可以证实欠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名称错误,庭审中原告称是笔误,并明确表示其起诉被告就是到庭参加应诉的偏沟村委。被告辩称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该笔欠款为个人行为,因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欠款470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琳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