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克喜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喜,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张克喜。被告李明。原告张克喜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喜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情面关系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至2015年6月25日止,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同一村集体人员,后经原告侄子介绍借款给被告,2012年6月25日,原告分3次共计取款现金200000元并交予被告,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两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张克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克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两年。(2013年6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银行取款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取款凭证和先后两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并能清楚陈述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取得借款之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克喜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