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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陈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陈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晓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琪,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冶(系宜兴市××山墙地砖厂厂长)。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本院对陈冶强制执行(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安监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安监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冶作为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认真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设施的调试维护保养工作,只有简单的口头要求,未针对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致使职工高德广在进行搅拌机调试作业过程中无具体的规程可循,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起机械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陈冶处人民币玖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陈冶送达。因陈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催告陈冶履行义务,陈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安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作出的(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0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