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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海燕,无业。2009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谭某驾驶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三友大酒店附近一小炒摊驶往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方向。23时25分许,途经路桥区腾达路水天一色小区门前路段时,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呼气测试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3、物证检验报告;4、图片说明;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查获经过;9、户籍证明;10、电话查询记录。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