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3次窜至中山市先后盗得他人电动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xx出租屋处,盗走被害人叶某的新艺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谢某甲的宝爵仕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2、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中山市南朗镇南朗社区管理区xxx号出租楼楼梯处,盗走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5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南兴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谢某乙的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同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中山市互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叶某被盗自行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甲被盗自行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无法核价的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谢某乙无法核价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