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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其元与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元,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元。委托代理人刘松平,系原告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664609-9。法定代表人向孙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晖,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君,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其元因被上诉人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洪江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向被告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被告审核,原告于1987年8月在江市竹器厂参加工作,认定其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8年,按照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至退休年龄需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满规定年限7年,总额19555.20元。原告补缴该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计算其被判刑前的工作年限,向被告进行信访。被告接访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洪劳信答字【2011】03号信访答复,答复原告的连续工龄应从1987年8月起计算,原告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8年。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洪江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洪劳信答字【2011】03号信访答复适用依据错误,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洪政信复查字[2012]4号《信访复查意见书》,撤销了被告所作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2年3月16日被告再次作出《洪人信字[2012]1号关于“刘其元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的答复》。被告认为,根据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原告判刑前在企业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原告仍不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再次申请复查。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洪政信复查字[2012]15号《信访复查意见书》,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故维持了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原告收到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书后,曾到法院主张过其诉权。另查明,原告于1956年在江市竹器厂(集体企业)参加工作,1973年12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尔后一直在湖南省第三监狱服刑直至1987年7月28日提前释放回家。1987年8月2日经原黔阳县劳动局录取为集体职工,安排在江市竹器厂的地毯厂工作。2000年1月原告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5年8月洪江市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凡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五部通知)以前被判刑的,一律不保留职工身份,其干籍、工籍按公安部(63)公发(劳)803号的文件规定,作自然消失处理。”原告于1973年被判刑,系1983年5月5日以前被判刑的,其工籍应作自然消失处理。该复函第三条规定,“关于保留职工身份,回原单位工作的刑满释放人员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问题。犯过失罪的,可将刑前工作的时间与刑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犯其他刑事罪的连续工龄从重新安置工作之日起计算。”原告因犯贪污罪于1987年7月28日提前释放回家,其犯罪不是过失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9月3日施行。在施行前,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原在判刑前的工籍有相关规定作了自然消失处理,亦不属于能够连续计算工龄的情形。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本意见所称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指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原在集体企业实际工作并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恢复其被判刑前从1956年至1973年在企业的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该院予以驳回。被告以原告的要求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政策作出洪人信字[2012]1号答复,由于原告在被告作出答复后曾经向法院主张过诉权,故被告在辩称中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其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其元负担。上诉人刘其元上诉称,1、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洪江市社保局认定将上诉人的刑前工龄作自然消失处理的时间是2008年9月17日,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行以后,而不是之前;2、工籍的开除或者除名处理决定应经用人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本人才算定案,而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并没有上报开除除名决定;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湘劳改(87)1号文件不是现行政策和文件,也不是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和规定,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应是1955年至1973年的18年加上1987年至1995年的8年,共计26年。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其元1940年1月出生,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2000年1月应退休),上诉人于1987年7月提前释放后于当年8月经原黔阳县劳动局重新录取为集体职工,截至1995年8月洪江市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统账结合制度时止,其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8年,按政策一次性补缴了7年的养老保险费至退休年龄后,上诉人刘其元参加了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洪江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8日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洪政信复查字【2012】4号),该复查意见书第二点复查意见要求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关于“刘其元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的答复》(洪人信字【2012】1号),并于2012年3月19日送达上诉人刘其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作出洪人信答字(2012)1号答复意见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1、上诉人刘其元刑前工龄作自然消失处理的时间如何界定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凡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五部通知)以前被判刑的,一律不保留职工身份,其干籍、工籍按公安部(63)公发(劳)803号的文件规定,作自然消失处理。”本案上诉人刘其元于1973年被判刑,系1983年5月5日以前被判刑的,符合该复函第一条所列情形,即上诉人刘其元于1973年被判刑后其之前的18年工籍已自然消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未将上诉人获刑前在企业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依据充分。上诉人刘其元认为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应依据2008年9月3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无政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刘其元被判刑后开除工籍是否必须通报其本人196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规定:“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根据该批复,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凡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不保留职工身份。本案中上诉人刘其元被判刑是在1973年,虽然原黔阳县江市竹器厂未对其作出除名或开除决定,但根据以上规定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手续,其职务、职工身份自然撤销。因此,上诉人刘其元认为其被判刑以后工籍的开除或者除名处理决定应经用人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本人才算定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上诉人刘其元是在1973年被判无期徒刑,因减刑于1987年7月28日提前释放,关于其在被判刑的情形下前后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应适用判刑时的法规及政策处理,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作出的洪人信答字(2012)1号答复所依据的湘劳改(87)1号复函由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于1987年1月22日作出,至今没有废止,依然生效。根据该规定,职工于1983年5月5日前被判刑之前的工龄自然消失,职工再就业的重新计算工龄。因此,被上诉人洪江市社保局按照相关政策就上诉人刘其元不服其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提出信访意见时,经过调查核实,作出洪人信答字(2012)1号答复的行为事实清楚、政策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其元认为“湘劳改(87)1号文件不是现行政策和文件,也不是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和规定,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应是1955年至1973年的18年加上1987年至1995年的8年,共计26年”的上诉请求无政策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其元要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其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