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与安可心、迟成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迟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邢坤,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迟成群,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与被执行人迟成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迟成群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扣划被执行人迟成群在银行的工资存款3000元,共扣划47794.36(不包括判决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