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武,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武,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与杨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运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国武立即偿还运发公司借款56617元,支付2012年元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21515元;2、杨国武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杨国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6日,杨国武向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杨国武,2005.6.6号”。2005年7月6日,杨国武向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杨国武,2005.7.6号”。两份借条杨国武均以个人名义签字并在签名处及借款数额上按指印。2006年9月8日,杨国武以个人名义还款20000元。2006年10月24日,武陟县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武企权改(2006)7号文件,明确指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承接了原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全部在册职工”,原告主体由武陟县运输三公司变更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4月20日、2007年11月6日、2008年1月22日、2008年7月3日、2009年1月2日、2009年7月10日、2010年2月5日,杨国武又以自已名义向运发公司各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4日,杨国武以个人名义还款3383元。杨国武分九次向运发公司还款共计93383元之后不再还款。运发公司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审认为:杨国武借运发公司款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国武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运发公司要求杨国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杨国武辩称运发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未通知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原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经武陟县政府文件产权改制而来,承接了原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杨国武还款凭证除最初两份为空白收据外,其余几次的还款凭证均为印有“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单据,杨国武对该还款凭证并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运发公司并无通知与债权债务无关的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的义务,故杨国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杨国武认为自己时任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出纳,向运发公司所借款项均用于材料厂,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说法,法院认为杨国武向运发公司出具的借据均为本人签名,还款时均以个人名义,也未向运发公司出具过委托书说明系替材料厂借款或向运发公司说明情况将借款条的借款人变更为材料厂或加盖材料厂公章,所借款项的去向和用途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运发公司要求杨国武还款于法有据,杨国武的说法不予采信。运发公司称双方按照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审判决:一、杨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617元;二、杨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56617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止;三、驳回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753元,由杨国武承担。杨国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杨国武向运发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官平、杨中领、杨春喜开办了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杨官平是法定代表人,杨国武是该厂的出纳。2015年5月,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向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借款150000元。2005年6月,杨官平让杨国武去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取款,杨国武分两次取款150000元。因为不管公章,杨国武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杨国武后来将所取款项交给了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财务部门。综上,杨国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中,杨国武申请追加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的股东杨官平、杨中领、杨春喜为被告,原审驳回了杨国武的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改判驳回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运发公司答辩称:运发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据、财务账目显示是杨国武个人借款、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杨国武与运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杨国武偿还运发公司5661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杨国武提供了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记账凭证两张,证明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向运发公司借款150000元,杨国武是经办人。运发公司质证称:杨国武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运发公司提供记账凭证2张,证明本案借款是杨国武个人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国武和运发公司所提供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6月6日、7月6日,杨国武分两次从武陟县汽车运输三公司取款150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落款处仅签署了杨国武的名字,既未加盖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的印章,也未注明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名称,即杨国武未以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的名义借款,原审据此认定杨国武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杨国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杨国武主张本案借款人是焦作市四方建筑材料厂,其欠款是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国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杨国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