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晨豪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晨豪,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02号原告朱晨豪。被告李健。原告朱晨豪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晨豪诉称,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均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健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朱晨豪借款150000元,承诺于9月8日归还;于2014年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13日归还;于2014年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26日归还;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同年6月6日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分别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共向原告朱晨豪借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晨豪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